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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动投案的认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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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动投案的认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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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键词: 投案|法律常识|刑法|认定
主动投案可以从投案的时间、投案的主动性、投案的对象三方面来掌握。

1、投案的时间。
对主动投案的时限,现行刑法典对之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,既可所以在犯法事实被觉察前,也可所以在犯法事实被觉察后,但必需产生在尚未归案之前。
对于主动投案,被司法构造采纳强制办法后又逃跑的,是否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景象?我认为逃跑是对归案的一种粉碎和否认,使得归案景象又酿成尚未归案景象,此时犯法怀疑人再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身恶行的也应认定为。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化时代,自动交接本身恶行的,该当认定为一般自首,而非余罪自首。由于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化并不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强制办法,被行政拘留、劳动教化者也不是犯法怀疑人、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。另外缓刑时代,执行罚金、剥夺政治权力等附加刑时代,自动交接本身恶行的,也应根据一般自首认定,不宜认定为余罪自首。

2、投案的主动性。
这是确认主动投案建立与否的要害。认定投案的主动性涉及两个问题:一是投案的念头。投案的念头因人而异,念头若何不影响主动投案的建立。二是主动的水平。实践中,举动人主动投案的主动性水平差异是很大的,但从自首制度宗旨来思量,主动水平之巨细并不影响主动投案的建立,最多成为量刑所思量的因素。如犯法怀疑人支属领导司法构造职员抓获犯法怀疑人的,只要抓获时犯法怀疑人不抗拒抓捕,归案后如实供述,应认定为自首。犯法怀疑人被公安构造口头或者电话传唤后,本身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恶行的,也应视为自首。一些过失犯法中,犯法怀疑人不知犯法成果已产生,归案后如实交接恶行的,也应认定为自首。
3、投案的对象。
按照司法诠释规定主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构造(公、检、法三构造),同时又规定了投案对象包括个别地点单元、城乡下层组织、其他有关卖力职员。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规模,从构造、组织到小我私家均可以成为投案的对象。